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住**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查重报。同年4月4日本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8日,广宗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531刑初第48号判决书,判处陈某甲免于刑事处罚,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新审判,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广宗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531刑初175号之二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迫使景某甲同意将**花园、**家园的300余套房产,转让给他们用以抵偿债务,并提供地点,让景某甲公司张某某、景某乙等多名员工在邢台市桥西区**公园南门**房内,自晚上7点左右直到第二天8点左右,让众人整夜签订购房合同和董事会决议,期间陈某乙、张某某先后提出因有事需要回家,李某某、陈某甲等人说签不完合同谁也不能走,直至签完,众人离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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