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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拘禁)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2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7日,徐某甲(另案处理)以“过桥”名义向东台市**厂老板韩某某高利放贷70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出资30万元,由李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0日,徐某乙(另案处理)安排钱某某(另案处理)以“过桥”名义向东台市**厂老板韩某某高利放贷250万元,由李某某提供担保。

2015年10月底,韩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外出躲债。自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徐某甲、陈某甲等人伙同钱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李某某先后带至东台市**宾馆、江苏**有限公司、李某某位于东台镇**的家门前、李某某经营的**专卖店等地,采用“走哪跟哪”、“去哪带哪”以及殴打、侮辱、虐待等方式非法剥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

期间,2015年11月1日23时许,徐某甲、陈某甲等人将李某某带至江苏**有限公司,徐某乙对李某某言语恐吓,徐某甲采用卡脖子、脚踢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直至11月2日凌晨,李某某无奈跳河自杀未果。

2015年11月2日至6日,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钱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李某某开设的**专卖店里轮流看守,通过放音乐、吵闹等方式不让睡觉的方式虐待李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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