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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3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公安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开展走访调查工作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父亲陈某丙(已去世)遗留下来的用于看地使用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现该枪支藏匿于自己家中卧室的床垫下。后陈某甲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陈某甲非法持有该枪支期间,曾在2016年使用过该枪追赶过野猪。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另查明,陈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将该枪支上交,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父辈留下,目的仅用于看地,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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