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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用渔网捕鱼后,携带由刘某甲提供的网目内径为3.4035厘米、网目长度为3.498厘米的围网,来到合川区官渡镇通庙村大鳌溪平桥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刘某甲、陈某乙拉渔网在水中捕鱼,陈某甲、刘某乙在岸边装鱼。后四人被民警抓获。经查,四人非法捕获餐条、鲤鱼等渔获物共计2.03千克。

2020年2月10日本案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渔获物已被部分放生,作案围网已被扣押。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围网、渔获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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