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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别墅**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明知系象牙制品的情况下,从越南购得2件象牙制品(佛像摆件、净重539克;笔筒、净重697克)。该两件象牙制品由卖家从广西通过快递邮寄至陈某甲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别墅**号。2019年5月23日该两件象牙制品被杭州海关缉私局查获,后案件移交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两件均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一级。同时亚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一,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二。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以上2件象牙制品属现代象象牙制品,涉案价值共计5150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在越南购买的沉香系假货,后越南商家将两件象牙制品作为补偿邮寄给自己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至陈某甲家中电话联系陈某甲后,陈某甲让其将家中两件象牙制品交给警察处置的事实经过。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其将一个广西靖西过来的快递配送到**别墅,收件人叫陈某甲的事实。

4. 证人姚力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日,其根据一越南商户”小某某”的安排,将对方送来的一个快件通过百世汇通快递网点发往杭州一个叫陈某甲的人。

5.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6. 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从陈某甲处查扣到两件象牙制品(一件笔筒,一件观音像)的事实。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件物品系象牙制品。说明:象牙是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一级;同时,亚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Ⅰ,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Ⅰ或者Ⅱ。

8.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两件象牙制品共净重1236克,经鉴定确认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制品,价值为51500.4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5.所购象牙制品用于个人观赏收藏,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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