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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武宁县**镇**村**组“斗败脚下”山场山脚下自家菜地旁的周边荒地,架设电网、放置铁夹、钢丝套猎捕野生动物,并于2020年7月24日使用钢丝套猎得野猪一只。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猎捕的1只野生动物为野猪,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只野猪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佰元整。

案发后,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好友吴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2.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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