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明知毛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从张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各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帮助毛某某购烟款通过ATM机打给张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金额达30余万元。随后,毛某某将上述卷烟销售给江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计销售40余万元人民币。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毛某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A区A1-19号地下车库查获未销售的中华牌、利群牌等21个品种共计405.1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36元;在毛某某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8幢1单元地下的一个仓库查获未销售的芙蓉王牌、白沙牌等2个品种共计151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0元;在毛某某所持有本田CRV(车辆临时牌照:浙A59****)查获未销售的利群牌、中华牌等7个品种共计167.7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54元。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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