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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经营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伟。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海**金属有限公司成为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15号会员单位,上海**金属有限公司招揽客户到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平台投资长江油、长江铜、长江银并向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双方约定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三分之二属于上海**金属有限公司所有,三分之一属于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客户的盈亏归上海**金属有限公司,客户盈利从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中扣除,如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不足,需继续补交保证金达到交易比例,所有的结算都由上海**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结算,结算后将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的所得返还给上海**金属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公司董事长操某某(已判决)聘用邝某某(已判决)担任总经理,聘任朱某甲(已判决)等人为分析师,朱某甲为研发部总监,聘任陈某甲为市场部总监,负责管理市场部,薪酬为每个月固定工资加提成。陈某甲具体安排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按照公司的话术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做“原油”现货,夸大公司的实力,公司还将朱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等人包装成专业分析师,以诱使客户在**平台开户、入金,朱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等人以分析师名义指导客户进行操作,并诱使客户频繁交易原油(自2016年11月14日后,**公司禁止全体员工使用原油一词,统一改称长江油)等产品以此赚取高额手续费。2016年12月21日,家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家园的刘某某,经**公司业务员朱某乙推销、介绍,在**平台开户并入金5万元,后由陈某乙对其交易进行指导,截至2017年6月8日,刘某某账户中仅剩余8603.04元,后刘某某出金并报警。

2018年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认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相关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涉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经审计,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上海**金属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21937425.96元,违法所得7682423.83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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