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栖霞区燕子玑等地区,向戚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散装汽油,共计人民币62369.17元。
2019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戚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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