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陈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村**号。2019年6月2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2019年8月22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先后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2日两次被长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长兴县**镇**村**村**号家中应同村村民陈某乙的要求,利用陈某乙在医院配好的药水帮助注射。
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查获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健局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利用村民自带的药水进行医学诊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退休乡村医生,具有一定的医学技能,本次利用村民自带的药水帮助注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