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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楼(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网络联系陈某乙(另处),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将一只黄颈亚马孙鹦鹉出售给陈某乙,后陈某甲自行开车将此鹦鹉送至杭州交付给陈某乙,陈某乙将该只黄颈亚马孙鹦鹉饲养在浙江**建筑规划设计院其单位办公室内。

2020年3月5日,民警在浙江**建筑规划设计院陈某乙办公室内查获一只黄颈亚马孙鹦鹉。2020年4月22日,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住处发现其饲养了一只黄冠亚马逊鹦鹉。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乙办公室扣押的黄颈亚马孙鹦鹉为黄颈亚马孙鹦鹉Amazona auropalliata,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Ⅰ;从陈某甲住处扣押的鹦鹉为黄冠亚马孙鹦鹉Amazona ochrocephala,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明知黄颈亚马孙鹦鹉是国家保护动物仍然出卖一只黄颈亚马孙鹦鹉给陈某乙并开车将鹦鹉运送至杭州的事实供认不讳。

2. 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以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证实陈某乙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了一只黄颈亚马孙鹦鹉的事实。

3.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 鉴定意见,证实从陈某乙办公室扣押的黄颈亚马孙鹦鹉为黄颈亚马孙鹦鹉Amazona auropalliata,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Ⅰ;从陈某甲住处扣押的鹦鹉为黄冠亚马孙鹦鹉Amazona ochrocephala,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Ⅱ。

5. 野生动物救助回执单、接收回单、温州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移交单、委托书等,证实涉案的部分鹦鹉被救助回收。

6.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了民警从民警对陈某乙办公室扣押一只绿色亚马孙鹦鹉,从陈某乙处扣押一部金色苹果xs手机、鹦鹉性别鉴定卡及病毒检验卡等物品;从陈某甲处扣押一只亚马孙鹦鹉、一只苹果XS max手机等物品。

7. 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陈某甲手机内提取了涉案鹦鹉的交易记录以及陈某甲关注鹦鹉相关信息的记录。

8.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电话传唤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系系电话传唤归案,可认定自首,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未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损失;第四、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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