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青川县**砂石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4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姜成柱。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青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入股300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入股150万、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入股70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入股20万,王某乙入股150万(不参与砂场经营管理),由陈某乙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青川县**砂石供应场”(2016年3月31日注销)。在青川县**砂石供应场,陈某乙全面负责,主要对外销售;陈某甲负责发货开票;王某甲负责结算统计;鲜某某负责环保、安全,砂石原料的现场装车统计。
2014年3月,**乡人民政府接青川县水务局批复,同意对**乡**村段清江河进行汛期前河道清理,**乡驻**村干部鲜义国组织**乡相关干部、**村干部、青川县**砂石供应场负责人陈某乙召开协调会议,共同商议决定由陈某乙组织人员机械执行汛期前河道清理,清理出的砂石用作**村清江河堤防加固工程。实施过程中,陈某乙除按商议决定将河道连砂石用作堤防处加固外,陈某乙另行转运900m3河道连砂石到砂场内加工后,销往中铁五局西成客专项目部3号搅拌站。整个采挖过程,鲜某某、陈某甲负责在清理河道现场向驾驶员发放砂石票用于计车数;王某甲在**砂场内对驾驶员所持票据进行统计,计算运费。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青川县**乡**村河段连砂石市场价值为20元/m3。
2015年4月,青川县**乡**村在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尹某某、村主任王某丙、村文书王某丁共同商量决定对**社漫水桥头洼地回填,以用作村文化广场建设,因回填经费上级未保障,村主任王某丙等人找到**乡水利干部王某戊申请采挖河道砂石进行回填,王某戊对**村应采挖河段界限进行划定,后**村委会自行决定请**砂石供应场负责人陈某乙来负责回填,**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乙商议决定由陈某乙组织机械采挖清江河**村**社**段砂石,待回填后,陈某乙可继续在**村**社**段采挖砂石,并运回**砂场折抵回填机械费用。实施过程中,陈某乙组织人员、机械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村**社**段河道内采挖砂石回填文化广场,共计使用河道连砂石14000m3,待广场回填完成后,陈某乙继续组织人员机械在清江河**村**社**段河道采挖砂石23000m3运回**砂场,经加工成成品砂、碎石后销往中铁五局西成客专项目部3号搅拌站。整个采挖过程,鲜某某、陈某甲负责在清理河道现场向驾驶员发放砂石票用于计车数;王某甲在**砂场内对驾驶员所持票据进行统计,计算运费。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乡**村河段连槽沙市场价值为21.88元/m3。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川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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