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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骗取贷款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餐饮有限公司法人、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道荣、徐国锋,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万州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以下简称**公司,未开展业务),2017年任原重庆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

2016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重庆**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副总经理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编造虚假用途,制作水产品、茶叶等虚假购销合同用以骗取银行贷款,仍按岳父熊某某的安排,在虚假购销合同上签字,以**等公司或个人名义帮助熊某某成功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万州支行等银行贷款1860万。银行贷款到位后,转入了熊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个人帐户,熊某某将款项用于**投资公司支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本金和非法放贷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骗取贷款800万。期满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向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贷款800万,用以归还**公司前一次的贷款。现此笔贷款尚有699万未归还。 

2.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骗取贷款600万元。2017年9月,又以同样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贷款600万元,用以归还前次的贷款。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重庆银行万州分行骗取贷款600万,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的贷款。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重庆银行万州分行骗取贷款600万,以归还**公司的前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熊某某未归还,由万州**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重庆银行万州分行。

3.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陈某甲个人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万州支行骗取贷款170万。2020年1月13日,陈某甲的亲属代为归还10万元,此笔贷款尚有130余万元未归还。

4.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熊某某,以熊某某个人的名义向重庆三峡银行万州分行骗取贷款290万元。此笔贷款尚未归还。

2019年8月1日,经万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向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和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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