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7年12月31日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系湖南*甲有限公司前台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街**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3月24日至4月7日、6月8日至6月22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5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匡某甲、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8月2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道设立广州*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虚构公司可以提供藏品鉴定、展览以及拍卖服务等,骗取被害人交纳相关费用。陈某乙、雷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邱某某、雷某乙、杨某某、余某某、张某甲、郭某甲、周某某、彭某某、刘某甲、曾某甲、陈某庚、曾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辛(均已起诉)均系该公司员工。
因担心被当地公安机关打击,2019年4月,匡某甲纠集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出资,在本市开福区**城**楼设立湖南*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参照*乙公司的经营模式实施诈骗。由陈某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甲担任总经理,陈某乙、雷某甲担任副总经理,*甲公司于同年5月初开始营业。公司设立后勤部及市场部,由网络技术人员通过设立公司网站投放虚假广告、在百度等网站进行推广等方法,引诱他人提供联系方式及藏品信息并由客服人员收集,再提供给市场部分发给业务员(即“客户经理”)。之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能帮被害人高价出售藏品为借口,引诱被害人将藏品寄到公司或携带藏品来到公司,并收取300元/件的鉴定费用,将藏品交由公司设置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之后由业务员、市场部总监、副总监等人与被害人洽谈,谎称可以通过海外拍卖或私下寻找买家,帮被害人将藏品高价卖出,诱骗被害人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纳高额服务费。在被害人交纳部分费用后,后勤部美工人员将对被害人藏品照片进行美化或制作视频,再由文案人员配上虚假介绍文字后,放置在公司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同时对于选择拍卖的藏品,安排人员将藏品照片发给他人制作虚假拍卖视频,并由业务员将上述图片或视频转发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进一步交纳费用。实际上被害人藏品根本未参与任何海外拍卖,*甲公司也未帮被害人寻找买家出售藏品。
*甲公司内部分工明确,成员相对固定,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形成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各部门人员情况为:市场一部总监陈某戊,副总监陈某己,客户经理郭某甲、彭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戊、邬某某、郭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市场二部总监杨某某,副总监余某某(原系市场四部总监),客户经理刘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乙(已起诉)等人;市场三部总监陈某丙、邱某某(原系市场五部总监),副总监雷某乙(原系市场五部副总监),客户经理曾某乙、曾某甲、尹某某(已起诉)等人;后勤保障部客服刘某乙(原为市场一部客户经理),文案李某甲(已起诉),人事主管刘某丙,财务人员刘某丁、陈某庚,鉴定专家蒋某某(已起诉),前台人员董明明(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审计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参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02399元。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凯乐国际城21楼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35人抓获,依法对现场搜查出的现金人民币188640元、合同若干份、涉案银行卡8张、涉案手机3部、涉案U盘2个、公司财务电脑主机1台、公司财务点钞机1台、公司财务POS机2台进行扣押;对德量公司用于实施诈骗收款名为陈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4501.42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58112.44元)进行冻结。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流水、合同及收据、话术本、入职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雷某乙、雷某甲、陈某丁、张某乙、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丙、黄某某、李某乙、南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李某丙、苏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5.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光盘、U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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