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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乡**村**队,暂住浙江省湖州市**镇**水泥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莫玉婷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因找狗寻至本市南浔区**镇**水泥厂区,见租用该厂区的湖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里有电缆线等物,遂起念盗窃。之后,陈某携带手套、钢锯等作案工具,复至该车间,采用推门入内、切割后搬运的方法,窃得该车间内规格为YJV3*70+1*35、长度为24.41米的黑皮铜芯电缆线1条,规格为BVR 35mm²、长度为24.08米的黄皮电线1条,规格为BVR 35mm、长度为8.17米的红皮电线1条,规格为BVR 35mm²,长度为4.15米的绿皮电线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76元。

2、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采用相同方法进入相同地点,窃得1.5KW规格为Y90S-2和 3KW三相异步电动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共盗窃2起,总计价值人民币3295.76元。窃后赃物均被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和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24日15时,陈某在被害人王某陪同主动到菱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8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戴某某、梅某某、沈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测量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依法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酌情从轻情节,陈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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