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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诈骗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号。2007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德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4月10日,被害人翁某某经被不起诉人陈某介绍并带至华某(另案处理)处,通过华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华某以中介费、介绍费、押金、垫资费、头息等各种名义向翁某某收取18.9万元高额费用后,分别支付给高某某2.8万元利息、冯某某0.8万元垫资费、陈某3.6万元介绍费,后退还给翁某某押金3万元。华某诈骗12.3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诈骗11.1万元。

2、2018年4月17日,翁某某欲再借款20万元,华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经共谋,以月息10%的利息出借20万元给翁某某,翁某某收到20万元后支付2万元“头息”给华某,实际出借金额18万元。后二人以虚高的借款金额向翁某某索要高额利息,翁某某于5月16日支付2万元利息。华某、陈某共同诈骗4万元。

3、2018年4月27日,翁某某欲再借款30万元,华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经共谋,以月息10%的利息出借30万元给翁某某,翁某某收到30万元支付3万元“头息”及1万元保证金给陈某,实际出借金额26万元。5月29日,翁某某在华某的要求下,从姚某处借得30万元将债务结清。6月1日,二人又将该30万元以月息10%的利息出借给翁某某,收取翁某某3万元“头息”。华某、陈某共同诈骗7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及其家属于2019年3月14日、9月12日分别退还1.4万元、8万元给翁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德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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