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区*村*号*室,住陕西省安康市*路*郡*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害人李某甲添加到到一个出售“58同城”账号的微信群,准备购买“58同城”账号。2月13日,陈某某与李某甲在微信群互加好友。陈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和QQ账号,同时冒充 “介绍人”和“出售账号”的人,与李某甲商议购买“58同城”账号事宜。陈某某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以“出售账号”人的身份,谎称自己能给李某甲售卖“58同城”账号,李某甲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向陈某某支付3800元购买账号。陈某某收到李某甲的钱财后,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债务和挥霍,并删除了李某甲的联系方式。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还诈骗所得3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账号主体详情查询、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和QQ聊天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
2.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和微信网络交友平台,虚构可以帮助李某甲售卖“58同城”账号的事实,设置骗局,远程诈骗李某甲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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