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公司操作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在担任新疆**公司操作工期间,在本市**乡**路**号混凝土搅拌站1号生产线进行作业,因搅拌机发生故障,安排作为辅助工的被害人马某某进入搅拌机进行临时清理,被不起诉人陈某在未确认被害人马某某离开设备的情况下重启电源,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万元。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系事故直接责任人,李某某(已不起诉)作为班组长、郭某某(已不起诉)作为站长、高某某(已不起诉)作为主要负责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新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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