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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降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  

被不起诉人降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降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降某乙,性别:男,1976年2月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爷爷去世后留下一支射钉枪和一支火药枪,但一直没有去看,枪内也无子弹。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持有枪支的违法性,且枪支一直在牛场的房子中的原因,一直没有将枪上交,在经过公安机关和乡镇宣传缉枪治暴的内容后,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了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把和火药枪一把,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到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降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降某乙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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