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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陕西**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单位:陕西**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月**日成立,住所:西安市雁塔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8********,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办**村。陕西**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陕西**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27日,陕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某某在事先与**广场项目部总经理黄某某沟通好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惠某某前往山阳县税务大厅,与联系好的开票人马某某等人汇合,在惠某某的现场指导和协助下,马某某等人在山阳县办税大厅为**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共计金额50万元,发票内容为劳务费,但**广场马某某等人并未给**公司干过劳务,发票内容和金额均为虚构。当日惠某某即将这4份虚开的50万元劳务费发票带回公司,在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的授意下,将该发票作为企业成本支出类凭证记入公司财务账。

本院认为: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虚构的内容和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系主要责任人,公司财务人员惠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达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单位虚开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肖某某、惠某某不起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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