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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五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陶某甲、陶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陶某甲(另案处理)为了电鱼吃,准备了电瓶、升压器,电鱼杆、网兜、水桶等电鱼工具,并叫了被不起诉人某乙帮忙提水桶,两人到了青田县**镇**乡**村河道后,由陶某甲背着电瓶、升压器,手里拿着电鱼杆和网兜,以高压电击的方式在小溪内电鱼,陶某乙在其旁边提着水桶将电来的鱼放进水桶内,陶某甲和陶某乙沿着**乡**村的小溪电了一小时左右,捕获小溪鱼828尾,石蛙2只,共计4.86公斤(其中石蛙0.4公斤)。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8】第1号,该流域为禁鱼范围,每年的禁鱼期是3月20日至6月20日。

根据经专家组对捕获的鱼的价值进行认定及生态修复提出的意见,捕获的溪鱼直接损失总价值291.6元人民币,生态修复按直接损失价值的二十倍进行放流,计人民币5832元。被不起诉人某乙已缴纳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网兜、电鱼杆、电瓶、升压器、水桶;

2书证: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陶某乙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缴纳生态修复金发票;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陶某甲与陶某乙非法捕捞损失评估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陶某甲与陶某乙所电鱼及石蛙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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