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乙、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到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村边溪里(系陶某乙父亲陶某丙承包的河段)电鱼。期间,二人分工合作,由被不起诉人陶某乙负责使用电鱼工具电鱼,陶某甲负责拎鱼桶,后被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陶某乙、陶某甲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共计371尾,总重量为5.07千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乙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乙的归案经过;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4.禁渔期公告,证实案发时系属于禁渔期;
5.承包协议、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乙捕捞的河段系其父亲陶建中承包河段;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水产品被扣押情况;
7.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收款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乙已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8.被不起诉人陶某乙、同案犯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1日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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