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兵,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陶某兵在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租房内,趁其女朋友朱某某熟睡之际,先后9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以及“花呗”上窃得人民币计44000元,其中5005元属于被不起诉人陶某兵个人所有的工资,实得人民币38995元。窃后,所得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兵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扣押笔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兵亦供认在案,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陶某兵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陶某兵不起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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