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2019年2月1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遂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先后两次退回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4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陶某、汤某某在本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某)购买农用车1台,尚欠货款人民币24000元。2014年6月30日,本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汤某某名下货车(蒙F192**号)予以扣押。同日,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偿还欠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至2015年间,陶某、汤某某明知其名下货车已由人民法院扣押,为借款将货车向本市居民于建某抵押并将抵押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后因无力偿还向于建某的借款,导致抵押的货车被于建某变卖且无法追回。陶某、汤某某为逃避债务追讨,隐匿行踪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
2018年9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陶某、汤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本案移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2019年2月,陶某、汤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镇被晋江边防派出所抓获。案发后,陶某、汤某某与本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陶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和与被害方达成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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