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陶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陶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甲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推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陶某某、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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