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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8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1已告知陶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陶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甲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推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陶某某、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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