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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12分许,陶某某驾驶宁B****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武口区大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汝路钢材市场东门对面巷道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30日19时03分死亡。经认定,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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