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6月9日16时35分许,驾驶虞山604****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常福街道丰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4#路灯杆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步行过路口的被害人殷某甲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殷某甲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甲的死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责责任。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经济赔偿。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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