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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路**宿舍。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载钢材,从汨罗市归义镇劳动南路出发,沿308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至汨罗市**镇**村**前路段时,违法搭载的钢材与道路上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到案经过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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