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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82********,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搭乘有向某某的川Q86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半岛和局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古宋镇半岛路路段处时,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挡墙棱边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6日死亡。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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