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4********,壮族,中专文化,大新县**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1时20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驾驶桂F****4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某某、夏某某、闭某某在G358线1795KM+600M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胡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闭某某受伤经送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夏某某和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夏某某、闭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闭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被害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中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赔偿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接到侦查部门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本案属过失犯罪,且为亲人朋友自愿乘坐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和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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