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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太原市**区**路**号,无前科。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迎泽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因工作需要在明知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正规中专文凭的情况下,经中间人介绍联系马某某(已不起诉),支付3500元让马某某(已不起诉)为其办理文凭,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免冠照片信息。马某某(已不起诉)在网上通过百度搜索“民办学历”联系到姚某某(已不起诉),支付650元和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信息。姚某某(已不起诉)又联系到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支付450元和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信息。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又通过QQ联系办理假证人员(身份暂未查明)支付350元和提供张某某身份证、信息购买上述伪造的文凭。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本院认为, 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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