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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烟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3月至5月,在为公司酒店公寓招租过程中,因中介公司烟台**有限公司员工无法提供加盖有中介公司印章的中介佣金收据,陶某某、吴某某二人经预谋,由陶某某负责在网上委托他人伪造“烟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共9次在收据上加盖该伪造的印章用以报销中介佣金,并从领取的中介佣金中获利4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赔偿烟台**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陶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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