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福兴街2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井分所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3405051972********)取款人民币10000元。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12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人民币10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清点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