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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专科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21时5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鸠江北路与鸠兹创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认罪认罚具结书、荣誉证书。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未发现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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