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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江头西路口至嘉禾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37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操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7、监控录像光盘;

8、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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