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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6********,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暂住本区**镇**车站**间。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85号明中广场的停车场内驶出,至该停车场北门道闸外约10米处停下等代驾,后辅警巡逻至此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通知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及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85号明中广场的停车场内驶出,至该停车场北门道闸外约10米处停下,后被巡逻至此的朱某某查获,朱遂通知民警到场,民警吴某某到场后对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手机屏幕截图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某已使用手机叫好代驾。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85号明中广场的停车场系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现实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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