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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乡**组的彭某甲家吃饭饮酒,酒后陶某某驾驶渝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乙从栗子乡栗子6组出发往暨龙镇乌羊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栗都路水田坝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D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陶某某停留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陶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民警将陶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陶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43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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