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坊**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通过代驾服务被送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附近后,因与代驾人员发生争执,其自行驾驶牌号为沪A****1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上述地点行驶至该小区内的J025停车位后至该小区93号201室家中休息。民警接代驾人员报警后于当日2时许至陶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代驾司机,2020年8月16日1时许,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送至杨浦区**路**弄小区**附近,后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发生争执,陶自行驾驶机动车驶入小区地下车库。因怀疑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报警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16日1时许,其和同事接指令至**路**弄东门处理一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举报警情,报警人为代驾司机朱某某,驾驶员与其发生纠纷后,自行驾驶牌号为沪A****1的小轿车进入小区,经调查,在该小区93号201室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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