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浙江省嵊泗县**乡**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丰华国际大酒店往五龙田岙方向行驶。当晚23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天弓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现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盛海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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