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浙江省嵊泗县****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丰华国际大酒店往五龙田岙方向行驶。当晚23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天弓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现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盛海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