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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轻型普通货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水果街驶往滇池南湾未来城工地,当其驾车行驶至晋宁区**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8.65mg/100mL(乙醇/血),属酒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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