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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乡**组)。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8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9 年8 月8 日19 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贵F8**** 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枫广场出发,沿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园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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