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东门行驶至罗阳镇青草湾小区,再从罗阳镇青草湾小区往罗阳镇金都花园小区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陶某某行经罗阳镇泰分路266号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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