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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八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分山涵洞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四,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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