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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4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镇**组,现住重庆市高新区**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京Q9****小型轿车,自重庆市高新区石板镇明品福物流市场北门经白彭路行驶至重庆市高新区石板镇明品福物流市场东门(也称南大门)时,与人发生争执被举报至公安机关。经公安人员对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陶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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