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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镇**村**队**号,现住**镇**村**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前哨村中心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庆哨路东约100米处时,小型轿车车身右侧撞击停放于该处南侧路边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168元)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就车辆的物损维修与对方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的鉴定。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对方驾驶车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16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对损坏的车辆维修与对方达成协议。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已对损坏车辆的维修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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