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镇**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鄂H*****”小型面包车沿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源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讨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共安全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行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吸酒精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共一张;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后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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