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阁**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许盖村停车场出发,沿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大道路口,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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