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2时30分许,陶某某帮忙搭载朋友胡某某及其孩子去医院看病,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从马场镇田坝村家中出发,途径普四线40KM+100M(半厢村)路段防控卡点时,被马场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6mg/100ml。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液笔录、登记表及照片。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