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自然村**。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57****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泗溪镇往泰顺县三魁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经泰顺县泗溪镇莲筱线14KM+1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0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陶某甲口头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并抽取其血液。
同年5月21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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