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4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盐**制衣厂职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赌博,于2016年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任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姚家路一饭店与人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出发,沿海港大道行驶至滨海中学对面道路处后将车停放。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该处时,与上述车辆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某一方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张某某就车辆碰撞事宜,于 2020年8月26日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